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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新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聯絡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3年9月、11月間,在其上址通訊手機行內,以每個門號新臺幣1,6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如下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外勞預付卡,再以每個門號新臺幣2300元之價格,在上址通訊行內,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宸毅、謝春元,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內部成員聯絡及實施詐諞犯行所用。
嗣集團成員吳宸毅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友網站後,再由集團成員吳宸毅、嚴忠恩、許世璋、林建鈞、潘立倫、涂漢笙等人(吳宸毅等6 人及謝春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假名方式登錄前揭網站,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上下載截取相貌姣好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於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之大陸女子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網路即時通軟體QQ等方式,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胞證」、以被害人為投資名義人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後,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以被害人之名義匯款投資來取信被害人,再佯稱因投資款臨時不足,需要被害人匯錢墊補等說詞,使大陸地區女子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陷於錯誤(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如附表),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至吳宸毅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外勞預付卡後轉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知道這是外勞卡,但是不知道申設人是誰,向我購買外勞卡的人大部分都是八大行業或仲介,我都會問他們,他們都說要做聯絡使用或發廣告用云云。
經查:㈠前開門號均係被告所販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作為聯絡並詐騙大陸地區女子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所用(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各被害人所使用門號,詳如附表),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宸毅、謝春元、許世璋、嚴忠恩、林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本案涉案門號之查詢資料及申請書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田媛媛、侯佳玲、王牧華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吳宸毅等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匯兌公司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侯佳玲、王牧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侯佳玲、王牧華之跨境詐騙電話訪談紀錄表、田媛媛、王牧華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
是以,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灼然至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請求他人代辦門號之必要。
本件被告係從事相關通訊事業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竟將取得來源不明之門號轉售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許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地分批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販出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從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行轉售之行為,將SIM 卡提供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田媛媛等5 人之受騙金額非低(共計人民幣21萬8,900 元),本應重懲,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末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語。
然被告於交付前開手機門號時,至多僅認識詐欺集團會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聯絡被害人並於電話中施用詐術,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會另外利用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收施用詐術,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僅就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款項負責。
而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提及詐騙集團此部分行為,但未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就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全部為描述,但並未認此部分為被告幫助犯罪之範圍,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為詳盡描述,即認檢察官就屬從犯之被告認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詐騙方式 │
│ │ │ │ │(人民幣) │ │
├──┼────┼─────┼──────┼──────┼──────┤
│ 1 │田媛媛 │103年10月 │000000000000│2萬6,000元 │被告吳宸毅先│
│ │ │至12月間某│0000000 │ │持用門號0983│
│ │ │日 │ │ │751537號行動│
│ │ │ │ │ │電話及網路QQ│
│ │ │ │ │ │軟體與被害人│
│ │ │ │ │ │聊天套取感情│
│ │ │ │ │ │,後又謊稱將│
│ │ │ │ │ │到大陸地區工│
│ │ │ │ │ │作,要使用被│
│ │ │ │ │ │害人之名字投│
│ │ │ │ │ │資,但資金不│
│ │ │ │ │ │足需被害人支│
│ │ │ │ │ │援。 │
├──┼────┼─────┼──────┼──────┼──────┤
│ 2 │侯佳玲 │103年10月 │招商銀行江寧│5萬7,900元 │被告吳宸毅先│
│ │ │至12月間某│分行帳號6214│ │持用門號0909│
│ │ │日 │000000000000│ │048619號行動│
│ │ │ │號 │ │電話及網路QQ│
│ │ │ │ │ │軟體與被害人│
│ │ │ │ │ │聊天套取感情│
│ │ │ │ │ │,後又謊稱將│
│ │ │ │ │ │到大陸地區工│
│ │ │ │ │ │作,要使用被│
│ │ │ │ │ │害人之名字投│
│ │ │ │ │ │資期貨,但資│
│ │ │ │ │ │金不足需被害│
│ │ │ │ │ │人支援。 │
├──┼────┼─────┼──────┼──────┼──────┤
│ 3 │王牧華 │103年10月 │中國農業銀行│7萬5,000元 │被告嚴忠恩先│
│ │ │至12月間某│天津中新生態│ │持用門號0909│
│ │ │日 │城支行帳號62│ │049024號行動│
│ │ │ │000000000000│ │電話及網路QQ│
│ │ │ │29078號 │ │軟體聊天套取│
│ │ │ │ │ │感情,後又謊│
│ │ │ │ │ │稱將到大陸地│
│ │ │ │ │ │區工作,要使│
│ │ │ │ │ │用被害人之名│
│ │ │ │ │ │字投資期貨,│
│ │ │ │ │ │但資金不足需│
│ │ │ │ │ │被害人支援。│
├──┼────┼─────┼──────┼──────┼──────┤
│ 4 │年籍姓名│103年10月 │不詳 │3萬3,000元 │被告許世璋先│
│ │均不詳之│至12月間某│ │ │持用門號0909│
│ │大陸女子│日 │ │ │084509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及網路│
│ │ │ │ │ │QQ軟體與被害│
│ │ │ │ │ │人聊天套取感│
│ │ │ │ │ │情,後又謊稱│
│ │ │ │ │ │將到大陸地區│
│ │ │ │ │ │工作,要使用│
│ │ │ │ │ │被害人之名字│
│ │ │ │ │ │投資,但資金│
│ │ │ │ │ │不足需被害人│
│ │ │ │ │ │支援。 │
├──┼────┼─────┼──────┼──────┼──────┤
│ 5 │年籍姓名│103年10月 │不詳 │2萬7,000元 │被告許世璋先│
│ │均不詳之│至12月間某│ │ │持用門號0909│
│ │大陸女子│日 │ │ │084509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及網路│
│ │ │ │ │ │QQ軟體與被害│
│ │ │ │ │ │人聊天套取感│
│ │ │ │ │ │情,後又謊稱│
│ │ │ │ │ │將到大陸地區│
│ │ │ │ │ │工作,要使用│
│ │ │ │ │ │被害人之名字│
│ │ │ │ │ │投資,但資金│
│ │ │ │ │ │不足需被害人│
│ │ │ │ │ │支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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