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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86、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碩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碩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4 年7 月8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王碩賢於104 年7 月11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王碩賢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 於104 年8 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台86快速道路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王碩賢於104 年8 月2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王碩賢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7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J430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4J430 )、104 年9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 )、檢體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湖0000000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2 罪,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 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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