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7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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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案外人曲昌虹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李梅瑛(通姦部分,另行偵處)係王俊偉之妻。

甲○○於103年8月間認識李梅瑛,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2月1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梅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203號房,與李梅瑛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4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梅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與李梅瑛為性交行為1次。

(三)嗣王俊偉發現李梅瑛外遇,且甲○○仍繼續與李梅瑛聯絡,乃於104年3月11日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質問甲○○,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俊偉嚇稱:「有啊,還影片哩,安怎」、「令爸就是要給你崩潰啦,安怎」、「王俊偉,你要做烏龜嘛,我就讓你做一隻更大隻的」、「明天喔,明天,令爸就四處撒照片,你家我也撒照片,她娘家我也撒照片」、「頂多是弄到大家都很難看而已」、「我這樣做是你的心靈受到創傷而已啦,連你那三個小孩啦,我跟你說啦,我也會讓他們知道說看你們的家庭婚姻是怎樣啦」等欲散布李梅瑛通姦不雅照片、影片以加害王俊偉名譽之言語,使王俊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王俊瑋。

嗣王俊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知悉證人李梅瑛係有配偶之人,並駕車載送證人李梅瑛前往汽車旅館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王俊偉表示:「明天喔,明天,令爸就四處撒照片,你家我也撒照片,她娘家我也撒照片」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李梅瑛發生性行為,伊在電話中這樣講是要氣王俊偉,伊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且共同被告之一方是否知悉他方為有配偶之人,更須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

是以在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慮及其高度隱密、甚難於進行中當場查獲之特性,關於事實之認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之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二)查證人李梅瑛係告訴人王俊偉之妻而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亦知悉此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王俊偉及證人李梅瑛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李梅瑛為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證人李梅瑛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3年8月間開始到我老公發現為止,大約半年時間,我們有發生性關係但沒在外面過夜過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鳳山錦田路「簡愛汽車旅館」、鳳山武營路「御宿汽車旅館」、苓雅英明路「歐閣汽車旅館」、○○區○○路000號「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及被告甲○○住處是兩人發生性行為之處所,但時間不太記得等語,證人李梅瑛於上開時間為有夫之婦,依一般社會觀念,有配偶之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非道德上所允許,如係為人妻者與其夫以外之對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更有可能招致批判之可能,而需承受沈重之壓力,此種可能來自他人負面評價或異樣眼光所生之壓力,未必亞於現實上施加刑事之制裁,是倘若證人李梅瑛與被告確無相姦之情事,衡情證人李梅瑛當無刻意捏造自己與配偶以外之男性合意性交之事,自招不忠惡名、貶損自身名譽以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李梅瑛所為陳述具真實性,要非子虛。

此外復有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回函、歐閣精品汽車旅館回覆之汽車出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李梅瑛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告以告訴人王俊偉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查被告上開言語既已提及:「明天喔,明天,令爸就四處撒照片,你家我也撒照片,她娘家我也撒照片」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種欲散佈不雅照片之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受損害之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王俊偉陳稱聽聞上開言語會害怕等情,足認上開言語主觀上已使告訴人王俊偉心生畏懼致生有對其名譽受損之危害,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確屬恐嚇用語無疑,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有對其名譽受損之危害之要件,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0日,與證人李梅瑛相姦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性交行為於每次滿足性慾後即屬完畢,各次性交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相姦犯行,於時間上可以明顯區隔且具獨立性。

從而,被告上開所犯2次相姦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李梅瑛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王俊偉之婚姻圓滿,亦導致告訴人王俊偉與證人李梅瑛2人之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

甚且於告訴人王俊偉發現並要求被告不要再與證人聯繫後,僅因此等情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將散佈其與證人李梅瑛之性愛照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俊偉,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均甚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所為之相姦行為次數、時間,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態度;

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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