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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20、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明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嗣因唐慧萍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林曉明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唐慧萍、李水霞、高心嵐、張吳金葉、柯月梅、陳淑美及證人張泰銘警詢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暨切結書、購車檔案列印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28日出具之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正泰出租公司出具之機車買賣文件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扣案物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李水霞、高心嵐、張吳金葉、柯月梅、陳淑美,前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查,損害已有減輕,並斟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得之財物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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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行為模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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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高雄市楠梓區│林曉明騎乘車│唐慧萍│鐵盒1個(內裝有 │
│ │30日中午│旗楠路780號 │牌號碼855-MB│ │現金新臺幣(下同│
│ │12時16分│「高成檳榔攤│E號普通重型 │ │)2,250元) │
│ │許。 │」。 │機車(下稱上│ │ │
│ │ │ │開機車),途│ │ │
│ │ │ │經左列地點,│ │ │
│ │ │ │趁店家無人看│ │ │
│ │ │ │顧之際,徒手│ │ │
│ │ │ │竊取玻璃櫃內│ │ │
│ │ │ │之鐵盒1個得 │ │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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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8月│高雄市橋頭區│林曉明騎乘上│李水霞│灰色女用皮包1個 │
│ │10日17 │橋南路市場街│開機車,途經│ │(廠牌:LV;內裝│
│ │時48分許│1號旁菜攤。 │左列處所,見│ │有現金1,000多元 │
│ │。 │ │菜攤附近無人│ │、永豐銀行信用卡│
│ │ │ │看顧之際,徒│ │、高雄捷運卡各1 │
│ │ │ │手竊取放置於│ │張、行動電話1支 │
│ │ │ │攤位上之女用│ │;僅有上開永豐銀│
│ │ │ │包包1個得逞 │ │行信用卡及高雄捷│
│ │ │ │。 │ │運卡各1張經尋獲 │
│ │ │ │ │ │歸還予李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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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高雄市橋頭區│林曉明騎乘上│高心嵐│藍色皮夾1個(內 │
│ │11日13時│仕豐路、隆豐│開機車,途經│ │裝有身份證、郵政│
│ │50 分許 │路口攤販附近│左列處所,見│ │金融卡、合作金庫│
│ │。 │。 │路口攤販附近│ │提款卡各1張,價 │
│ │ │ │停放之車牌號│ │值共約1,100元, │
│ │ │ │碼651-CEU號 │ │均已尋獲發還予高│
│ │ │ │普通重型機車│ │心嵐)。 │
│ │ │ │無人看顧,徒│ │ │
│ │ │ │手竊取放置於│ │ │
│ │ │ │機車鑰匙孔下│ │ │
│ │ │ │方置物籃內之│ │ │
│ │ │ │藍色皮夾1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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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8月│高雄市大社區│林曉明途經左│張吳金│紅色皮包1個(內 │
│ │13日上午│金龍路、中山│列處所,見路│葉 │裝有現金4,000多 │
│ │11時10分│路路口附近。│口附近停放之│ │元、身份證、被害│
│ │許。 │ │車牌號碼000 │ │人之駕照、機車行│
│ │ │ │-KJR號普通重│ │照、郵政金融卡、│
│ │ │ │型機車無人看│ │健保卡各1張;身 │
│ │ │ │顧,徒手竊取│ │份證、被害人之駕│
│ │ │ │放置於機車鑰│ │照、機車行照、郵│
│ │ │ │匙孔下方置物│ │政金融卡、健保卡│
│ │ │ │籃內的紅色皮│ │各1張,均已尋獲 │
│ │ │ │包1個。 │ │發還予張吳金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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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高雄市楠梓區│林曉明途經左│柯月梅│手提包1個(內裝 │
│ │16日14時│楠梓東街154 │列處所,趁店│ │有現金4,000元、 │
│ │ 許。 │之2號小吃店 │內無人看顧之│ │身份證、合作金庫│
│ │ │家。 │際,徒手竊取│ │存簿及提款卡、郵│
│ │ │ │店家內桌上放│ │局存簿及郵政金融│
│ │ │ │置之手提包1 │ │卡各1張、黑色行 │
│ │ │ │個。 │ │動電話<廠牌HTC> │
│ │ │ │ │ │、印章各1個,價 │
│ │ │ │ │ │值共約1萬元;僅 │
│ │ │ │ │ │有合作金庫存簿及│
│ │ │ │ │ │提款卡、印章各1 │
│ │ │ │ │ │個經尋獲發還予柯│
│ │ │ │ │ │月梅)。 │
├─┼────┼──────┼──────┼───┼────────┤
│6 │104年8月│高雄市橋頭區│林曉明途經左│陳淑美│錢包1個(內裝有 │
│ │18日18時│隆豐路統一超│列處所,趁停│ │現金500多元、身 │
│ │許。 │商對面。 │放於該處之車│ │份證、被害人之駕│
│ │ │ │牌號碼505-EA│ │照、郵政金融卡、│
│ │ │ │A 號普通重型│ │中油悠遊卡(中國│
│ │ │ │機車無人看顧│ │信託信用卡)、華│
│ │ │ │之際,徒手竊│ │南銀行信用卡、台│
│ │ │ │取機車鑰匙孔│ │糖量販會員卡、台│
│ │ │ │下方置物籃內│ │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之錢包1個。 │ │各1張;僅有身份 │
│ │ │ │ │ │證、被害人之駕照│
│ │ │ │ │ │、郵政金融卡、中│
│ │ │ │ │ │油悠遊卡(中國信│
│ │ │ │ │ │託信用卡)、華南│
│ │ │ │ │ │銀行信用卡、台糖│
│ │ │ │ │ │量販會員卡各1張 │
│ │ │ │ │ │經尋獲發還予陳淑│
│ │ │ │ │ │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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