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75,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記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記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向同案被告江志偉(涉犯幫助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於103 年10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復於103 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旋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23時26分許,以電腦連線上網,無故輸入葉侗恩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帳號,並更改葉侗恩於該帳號內所設定之個人資料後,以該帳號刊登拍賣訊息,復以上開門號作為手機驗證號碼以完成該帳號資料之變更,而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葉侗恩及雅虎公司對於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雅虎公司發信通知葉侗恩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侗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雅虎信箱通知、雅虎個人檔案資訊頁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先侵入告訴人之上開帳號後,再變更其於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使告訴人及雅虎公司受有損害,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使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得藉以作為手機驗證號碼,以完成變更上開帳號內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至於對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以入侵上開帳戶之行為,則尚無所助力,且被告所為亦難與實際為妨害電腦使用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妨害電腦使用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係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刑法第359條部分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而被告未實際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國內現今藉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之案件盛行,竟仍率爾販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而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之帳號遭冒用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