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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來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賜福宮」前,因懷疑其妻吳豔紅另結新歡,見吳耀文騎乘機車搭載吳豔紅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 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耀文身體及頭部,致吳耀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肩及背部多處挫擦傷、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文、目擊證人吳豔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吳豔紅間之感情問題,竟不分青紅皂白,見告訴人騎車搭載吳豔紅即醋勁大發,並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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