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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熊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 月1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19樓之自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自宅1 樓電梯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1 公克,驗後淨重0.117 公克),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熊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4609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609 )各1 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17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施用毒品前科,更足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心;
惟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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