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86,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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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良香食品公司」旁之停車場內,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洪孟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洪孟宏發覺前揭機車遭竊報警,經通知黃耀輝到案說明,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尋獲前開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孟宏、證人劉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圖方便,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非是;

惟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末斟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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