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瑩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 四、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 五、被告偽簽其胞妹「周德葳」之署名,或冒用「周德葳」之名
-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2號判
-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冒
- 八、附表所示偽造之「周德葳」署名10枚及指印20枚(起訴書誤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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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瑩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瑩茜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拾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周瑩茜」之署名拾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瑩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執行未到而通緝中,嗣搭乘其友人楊家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七賢一路太子酒店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緝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周德葳」之名義,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5 時16分許起至同日12時53分止,以「周德葳」之身分應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周德葳」署名及捺按代表「周德葳」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周德葳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
嗣於104 年5 月21日,周瑩茜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將上開周瑩茜冒用「周德葳」名義捺印之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文書上之指紋為周瑩茜,始獲上情。
㈡周瑩茜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多三路某大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周瑩茜另案通緝中又涉購買毒品之事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瑩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德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下稱偵一卷】第2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 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周瑩茜」、「周德葳」指紋卡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27-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2 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1-7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4頁)、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16頁)、權利告知書(見警一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二卷】第2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見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刑法第217條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至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權利告知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性質,即被告在被告知人欄位上簽名及捺指印行為,仍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另有為他項表示之用意存在。
五、被告偽簽其胞妹「周德葳」之署名,或冒用「周德葳」之名義捺指印之行為,核其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周德葳」之署名及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而被告未經警方發覺前揭冒名應訊之犯行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承認冒名應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8 頁、第21-25 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偽造署押之犯行,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冒用他人姓名欺矇偵查機關,不僅陷他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關於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附表所示偽造之「周德葳」署名10枚及指印20枚(起訴書誤載偽造之署名9 枚、指印19枚),皆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周德薇」之署│出處 │
│ │ │ │押 │ │
├──┼───────┼──────────┼────┬────┼────┤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警一卷第│
│ │局新興分局新興├──────────┼────┼────┤1 至4 頁│
│ │警備隊104 年1 │第2頁騎縫處 │ │指印2 枚│ │
│ │月18日第1 次調├──────────┼────┼────┤ │
│ │查 │第3頁同意採尿簽名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 │第3頁騎縫處 │ │指印2 枚│ │
│ │ ├──────────┼────┼────┤ │
│ │ │第4 頁騎縫處 │ │指印2 枚│ │
│ │ ├──────────┼────┼────┤ │
│ │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被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警一卷第│
│ │局新興分局新興├──────────┼────┼────┤5 至7 頁│
│ │警備隊104 年1 │第2 頁騎縫處 │ │指印2 枚│ │
│ │月18日第2 次調├──────────┼────┼────┤ │
│ │查 │第3 頁騎縫處 │ │指印2 枚│ │
│ │ ├──────────┼────┼────┤ │
│ │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三 │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編號A104014 受檢│署名1 枚│指印1 枚│警一卷第│
│ │體監管記錄表 │者簽名欄 │ │ │13頁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尿液代碼A104014 嫌疑│署名1 枚│指印1 枚│警一卷第│
│ │局新興分局偵辦│人簽名欄捺印欄 │ │ │14頁 │
│ │毒品案件嫌疑人│ │ │ │ │
│ │尿液採證代碼對│ │ │ │ │
│ │照表 │ │ │ │ │
├──┼───────┼──────────┼────┼────┼────┤
│ 五 │相片影像資料查│下方空白處 │署名1 枚│指印1 枚│警一卷第│
│ │詢結果 │ │ │ │16頁 │
├──┼───────┼──────────┼────┼────┼────┤
│ 六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2 枚│指印2 枚│警一卷第│
│ │(一式二聯) │ │ │ │20頁 │
├──┴───────┴──────────┴────┴────┴────┤
│共計偽造「周德薇」署名10枚、指印20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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