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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其前妻許祝純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屢生糾紛,對許祝純委任甲○○律師為家事事件代理人一事心生不滿,竟於104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段00號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電腦繕打:「誰敢出庭(含律師)後果自行負責,沒有必要為這種案件惹上黑道,律師請考慮清楚」等文字內容,並上網蒐集血腥命案圖片9張作為上開文字內容之附件,隨即交由不知情之某影印店人員列印製作為恐嚇信件,嗣乙○○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屏東潮州郵局,將上開恐嚇信件交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之甲○○律師事務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與圖片內容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恐嚇信件2 紙、信封袋1只。
(四)、被告另辯稱:係在屏東六塊厝郵局前設置之郵筒投遞的云云。
然觀諸 卷附恐嚇信件之信封袋上,蓋有屏東潮州郵局之郵戳,顯見被告確係前往屏東潮州郵局交寄上開恐嚇信件無疑,其所辯尚無足採,縱設被告確在屏東六塊厝郵局前設置之郵筒投遞,仍無礙其恐嚇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前妻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糾紛,竟以寄信之方式恐嚇前妻所委任之告訴人甲○○,以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書立道歉函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此有道歉函、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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