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9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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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君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君敏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君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9日12時34分許,在周楷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越式海鮮沙拉」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嘉露金牌小紅酒」1瓶(價值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又於104年7月10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92元),得手後隨即進入上開超商內所設廁所飲用完畢後離去。

另於104年7月11日14時54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百齡罈」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59元)得手後隨即於前開超商內飲用。

嗣經周楷源發現上情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當場扣得上開威士忌洋酒1瓶,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君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楷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簡君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3案);

嗣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均係價值非鉅之食物,酒,且被害人表明被告不用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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