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0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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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原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原明知漏逸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化碳危害身體,甚至引爆易燃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內,將5 公斤裝瓦斯桶抱至其房間內,並開啟上開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大量漏逸於外而充滿屋內,致該屋屋內及鄰近建築物均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適因家人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政原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5 公斤瓦斯桶抱進其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瓦斯桶是我自己拿進去房間,我是準備睡覺,還要燒開水,我媽及弟弟就不停敲門,我要去開房門時不小心將瓦斯開關開啟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瓦斯桶抱進入其房間,並將天然瓦斯氣體漏逸於外,若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確已造成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賴仁、被告弟弟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曾勝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職務報告2份、氣體偵測器測得現場CO濃度達38PPM 之翻拍照片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漏逸瓦斯氣體之犯行,要可認定,被告所辯將瓦斯桶抱進房間及不小心開啟瓦斯開關之原因云云,均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其空言否認,核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

又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缺氧、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前揭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灼。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4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漏逸瓦斯氣體,對住戶居家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具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因被告家人適時發覺報警處理而終未釀災,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業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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