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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R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RTI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WINDAR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雇主李美華住處,徒手竊取李美華之女張文欣所有之香水2 瓶、手錶1支。
(二)另於同年7月9日,在李美華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文欣所有之上衣5件、女用褲子3件、外套1件。
嗣經張文欣於同年7月21日16時許,在前揭住處整理WINDARTI之衣物時,發現上開被竊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張文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INDARTI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欣、證人翁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利用擔任看護工之機會,率爾竊取雇主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亦竊取張文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告訴人雖指訴其現金4萬5千元亦遭被告竊取,然為被告堅詞否認,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4年5月31日、7月11日分別遭竊現金1萬5千元、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於7月11日遭竊現金4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就失竊現金之數額、時間等節,前後指訴顯有不一,而有矛盾,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現金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認明之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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