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0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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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純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純偉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公園籃球場內打球時,與劉翰傑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劉翰傑胸部,劉翰傑不支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許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復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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