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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共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3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04 年7月19日18時前遷出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詎甲○○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4 年7 月19日18時前遷出乙○○之上開住所,且於同年7 月29日19時許、同年8 月21日8 時許,進入乙○○之前述住所沐浴或拿取個人物品,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遷出乙○○之住所並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之要求。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未於104 年7 月19日18時前搬離被害人乙○○之住所,並於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1日返回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乙○○開門同意讓伊進去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保護令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其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未於保護令裁定之期限內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上址屋內沐浴或拿取個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明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4年4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倘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對人縱經被害人之同意始進入該住居所,仍無礙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害人亦證述其允許被告返回上址拿取衣物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7頁),惟依上開說明,尚無礙被告前述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沒有租到房子,所以還沒搬,是請被害人開門讓伊回去洗澡跟拿衣服等語,可認被告未於104年7 月19日18時前遷離被害人住所,且於同年7 月29日19時許、同年8 月21日8 時許,進入被害人住所沐浴或拿取個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被告未遷出被害人住所及進入被害人住所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人關係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8月(共2 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之誡命要求,不僅未按時遷出被害人之住所,復進入上址房屋,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既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應知所警惕,竟再觸犯相同之罪刑,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復經被害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暨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某時,返回被害人住處沐浴或拿取個人物品,亦屬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遷出後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之行為,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有回去看,跟被害人說還沒租到房子,所以沒有搬等語,及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當天只有回來看看,完全沒有搬東西等語,尚無以認定被告於當天18時過後仍有逗留或進入被害人住所沐浴或拿取個人物品之行為,是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104年7月19日某時返回被害人住處之行為,尚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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