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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肆點壹柒陸公克、驗後淨重共計參拾貳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與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參支(驗後毛重共計貳點肆壹參公克)及口香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享溫馨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查獲時已將部分愷他命粉末摻於3支香菸,而扣案愷他命2包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4.176公克;
驗前淨重共計32.51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2.47 公克。
另摻有愷他命之3支香菸,驗後毛重共計2.4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2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春風汽車旅館」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至其承租之307號房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與盛裝毒品用口香糖包裝袋1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及盛裝毒品用口香糖包裝袋1個。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張元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摻於香菸部分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4.17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4.176公克之愷他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期間甚短;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4.17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2.4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驗後毛重共計2.413 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2 包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又扣案之口香糖包裝袋1個,被告用以盛裝本件2包愷他命,乃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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