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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玖伍貳公克、零點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殘渣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4 至5 時間之某時許,在其停放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巨輪路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956 公克、0.685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952 公克、0.681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8 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8 個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42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72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9 月29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4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代號:岡104A427 )各1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2.956 公克、0.685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2.952 公克、0.681 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距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塑膠鏟管1 支及殘渣袋8 個等物,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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