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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冠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9樓9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侯冠安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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