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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立海清工商」學校前路邊,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添加愷他命之香菸(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少年石○○施用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徵對於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渠等製品,係以用途區別適用法條之依據。
故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如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之用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證照即製造,自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即屬偽藥),然倘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則應為毒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之作為醫藥或科學上用途,且卷內並無該愷他命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相關證明,又檢察官亦於起訴時僅論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未舉證本案轉讓之愷他命屬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上開愷他命為偽藥,而有藥事法轉讓禁藥之適用,先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人數與次數單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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