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2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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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人豪因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無法說出地址,經計程車司機將其搭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詎其因不滿員警無法為其安排計程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3時39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前,推倒警用機車,並持警用安全帽砸向派出所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傷害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在上址執行備勤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黃康華,致黃康華受有左臉部挫傷血腫併擦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黃康華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於該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揮拳攻擊黃康華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一攻擊公務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黃康華受有上揭傷勢,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

且案發後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臉書網頁上傳送:「你們員警黃康華真是死要錢的一員」等訊息,亦有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稽,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復未就所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害積極彌補,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有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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