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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騎乘其母陳王月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5巷巷口時,見成年女子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步行,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路邊後,徒步尾隨楊○○進入德昌街5 巷內某大門開放且無門禁管制之公寓(地址詳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公寓1 樓公共區域內,面對正要上樓梯之楊○○,將其所著外褲及內褲拉下至膝蓋處,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經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被告所使用機車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公然暴露生殖器且刻意使人觀看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之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中度智障,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警卷第20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從事服務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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