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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寶於民國104年7月3日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力行補習班」前,見張永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下同》1,600元)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簡郡成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己一時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以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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