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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志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志為廠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健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統公司)之負責人,健統公司從事碳鋼(金屬品)加工即噴砂、噴漆等業務。
而健統公司從事上開噴砂、噴漆程序,噴砂年使用量大於3 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第2 批第2 類金屬品加工程序--乾式噴磨(噴砂)處理程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於設置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健統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金屬品加工(噴砂)作業,高雄市環保局遂於同年4月17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健統公司自104 年4 月17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產。
詎郭國志於104 年4 月21日收受並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之內容,且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基於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於同年8 月6 日,在上址逕自以從事噴砂、噴漆等作業方式復工,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人員、員警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健統公司逕自復工,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國志固坦認係健統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收受上開裁罰及停工之公文等情,惟辯稱:我有去上課也有去繳錢,但不知道有勒令停工云云。
經查:㈠健統公司係從事碳鋼(金屬品)加工即噴砂、噴漆等業務,噴砂年使用量大於3 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惟健統公司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從事金屬品加工(噴砂)作業,嗣經高雄市環保局裁處罰鍰並命停工,並限期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作業,惟健統公司仍於104 年8 月6 日,逕行操作上開作業程序之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健統公司員工蔡萬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高雄市環保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並非不識字之人,而觀之前揭裁處書主旨欄記載:「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自104 年4 月17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停產」、「及限期於104 年9 月19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等,係於記載罰鍰事項後即緊接記載停工、限期取得許可證及環境講習事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又受高等教育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既已閱覽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內容,豈有只見罰鍰及上課之記載卻不知停工命令及應限期取得許可證之理,足認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確有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之行為至明,其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健統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從事碳鋼加工即噴砂、噴漆等程序,因噴砂年使用量大於3 公噸,屬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卻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設置、操作該金屬加工作業程序,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作業,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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