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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父親黃國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大社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
嗣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玉萍、黃曉玉、鍾采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大社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
嗣陳玉萍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豐宗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大社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小額貸款廣告,就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先辦自動代繳代扣,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我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之後就無法聯絡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述黃國其所有之大社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0日兆銀五福字第4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告訴人陳玉萍、黃曉玉、鍾采芯(下稱告訴人3 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大社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3 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名字、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地點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
復依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其帳戶內已所剩無幾,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原本拿上開提款卡準備盜領,然帳戶內都沒錢了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堪認其智識及經歷未遜於一般常人,應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行為時固尚未滿20歲,然依其使用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之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仍不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猶提供該帳戶之事實,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大社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3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前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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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萍│104 年8 月4 日│撥打電話向陳玉萍佯稱之│104年8月4日20 │大社郵局帳戶 │29,989元 │
│ │ │19時20分許 │前交易領貨簽名有誤,須│時9分許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 │ │ │
│ │ │ │不然會多付款云云,致陳│ │ │ │
│ │ │ │玉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2 │黃曉玉│104 年8 月4 日│撥打電話向黃曉玉佯稱其│104 年8 月4 日│兆豐銀行帳戶 │1,986 元 │
│ │ │20時3 分許 │先前在臉書所訂購之保養│20時32分許 │ │ │
│ │ │ │品誤將條碼貼為分期付款│ │ │ │
│ │ │ │模式,造成每月皆要付款│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云,致黃曉玉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鍾采芯│104 年8 月4 日│撥打電話向鍾采芯佯稱其│104 年8 月4 日│兆豐銀行帳戶 │5,123元 │
│ │ │20時許 │日前網購因店員拿錯付款│20時14分許 │ │ │
│ │ │ │方式,造成須分12期繳款│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鍾采芯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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