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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耀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1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
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18時許,以電話向陳宥臻佯稱: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宥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沈明耀上開帳戶內。
嗣陳宥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沈明耀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這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密碼不記得,有寫在存摺上,伊於104 年1月5日要到臺南晨曦福音戒毒中心前(全名為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基督教晨曦會臺南更生輔導所,下稱臺南更生輔導所),在收拾東西時才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入所時有跟同工老師姚建設講,過幾天有讓伊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云云。
經查:㈠前開高雄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陳宥臻遭他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網路ATM 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是被告將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一處,即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雖辯稱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高雄銀行查詢,經函覆以:該戶曾於100年12月8日來行辦理存摺掛失等語,此有高雄銀行104年5月5日高銀府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其辦理掛失期日距今已甚久遠,且據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帳戶自101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7日銷戶為止,仍有資金不斷流動進出,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末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知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有可疑,仍率然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他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9999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
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宥臻詐騙共計9萬5仟元購買遊戲點數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據提出向告訴人陳宥臻警詢中陳述暨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列印單,資為論據,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另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卡,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苛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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