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4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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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育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騎樓處,見黃伯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停放該處,且恰有鑰匙1 把(共3 支)棄置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供代步之用。

嗣黃伯堅發覺機車失竊並報請員警協尋,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發現廖育賢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黃伯堅),並通知黃伯堅前往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伯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 把(共3 支),非被害人所有,而係被告於路旁撿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佐,是其雖屬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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