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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志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邵志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邵志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為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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