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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鳳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鳳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7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判決,嗣於104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而於104 年12月14日送達生效,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104 年12月24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25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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