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5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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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月1 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上某推拿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8 月27日22時40分許,王麗華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松路102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王麗華乃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J10418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6 月(共12罪)、7月、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嗣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而上開第1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自97年7 月16日起入監執行,於103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與第2 、3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8 月26日再犯本案,而有可能遭撤銷假釋,然被告於假釋期間,第1 案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是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第2 、3 案之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 案所定應執行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第1 案應執行刑與尚在執行之第2、3 案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1 案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經撤銷,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第1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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