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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美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同年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2 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志昇」及「林建明」之成年人收受。
嗣各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藍友謙、楊凱琳、黃柏凱、劉家閎、莊尚益、賴彥淼、鄒元博施用詐術,致使上開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鄭美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內(告訴人/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藍友謙等7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信用不好,急著用錢,對方主動打給我,說是貸款公司可以借錢,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要做帳面金流,我先寄國泰世華帳戶,但對方說我借的金額太大,要分2 本帳戶,要求我再寄另一本帳戶,因我欠繳健保費,帳戶有被健保局凍結,以為交付提款卡沒關係,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云云。
經查: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分別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志昇」、「林建明」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藍友謙、賴彥淼、鄒元博、被害人楊凱琳、黃柏凱、劉家閎、莊尚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2 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3人、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藍友謙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凱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柏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家閎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莊尚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賴彥淼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鄒元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3人、被害人4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僅接獲一通來電,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之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
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事,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
況被告當時為44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且因其先前房貸未清償完畢,知悉自己信用不佳難以續辦貸款,故被告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昇」、「林建明」之成年人,並欲使他人作現金流以美化帳戶,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復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已可認有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存款、大眾銀行帳戶甫經開戶僅有1000元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干涉。
故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志昇」、「林建明」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是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藍友謙、賴彥淼、鄒元博、被害人楊凱琳、黃柏凱、劉家閎、莊尚益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3人、被害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同年月23日,2次寄送前開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成其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被害人4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如前述,明可預見帳戶自身帳戶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取得後,可能用以遂行犯罪,仍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4人共新臺幣(下同)179,245 元之財產上損失;
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亦未因本案而獲利;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固於聲請書附表提及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鄒元博,以購買共1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後,再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詐得15,000元。
然因被告於寄交前開帳戶時,至多僅認識詐欺集團會利用前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應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會另外利用上開方式收取詐騙所得,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僅就詐騙集團詐得附表所示款項負責。
而觀之聲請意旨,雖提及詐騙集團此部分行為(即點數卡部分),但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告訴人鄒元博遭詐騙金額,是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就詐騙集團對該告訴人之詐騙過程為全部描述,但並未認此部分為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為詳盡描述,即認檢察官就屬從犯之被告認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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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號│/告訴 │ │ │(新臺幣)│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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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3月26日│2萬9999元 │大眾銀行│
│ │藍友謙│3月26日18時2分許,撥│18時42分許(│ │帳戶 │
│ │ │打電話予藍友謙,自稱│聲請書誤載為│ │ │
│ │ │為HITO本舖員工,佯稱│18時30分許,│ │ │
│ │ │:之前網路下單,店家│應予更正) │ │ │
│ │ │誤判為批發商用戶,導│ │ │ │
│ │ │致每月會有銀行扣款云│ │ │ │
│ │ │云;復假冒玉山銀行櫃│ │ │ │
│ │ │員來電,要求要求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 │ │ │
│ │ │款,致藍友謙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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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3月26日│1萬6332元 │大眾銀行│
│ │楊凱琳│3月26日19時許,撥打 │21時25分許 │ │帳戶 │
│ │ │電話予楊凱琳,自稱為│ │ │ │
│ │ │吉甲地購物網會計,佯│ │ │ │
│ │ │稱:先前退刷不小心弄│ │ │ │
│ │ │成12期分期付款云云;│ │ │ │
│ │ │復假冒台新銀行蔡專員│ │ │ │
│ │ │來電,要求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取消,致楊凱│ │ │ │
│ │ │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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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3月26日│1萬2998元 │大眾銀行│
│ │黃柏凱│3月26日19時5分許,撥│19時41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黃柏凱,佯稱│ │ │ │
│ │ │:賣家訂單處理錯誤,│ │ │ │
│ │ │不小心多訂12件外套,│ │ │ │
│ │ │由於訂單已下單,需取│ │ │ │
│ │ │消分期云云;復假冒郵│ │ │ │
│ │ │局人員來電,佯稱要協│ │ │ │
│ │ │助取消分期云云,致黃│ │ │ │
│ │ │柏凱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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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3月26日│2萬9987元 │國泰世華│
│ │劉家閎│3月26日18時38分許, │19時45分許 │ │銀行 │
│ │ │撥打電話予劉家閎,自│ │ │ │
│ │ │稱為旭海科技公司服務│ │ │ │
│ │ │人員,佯稱:之前有筆│ │ │ │
│ │ │刷卡有誤,變成12期分│ │ │ │
│ │ │期付款,要到自動櫃員│ │ │ │
│ │ │機去解除云云,致劉家│ │ │ │
│ │ │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會│ │ │ │
│ │ │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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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3月26日│2萬9987元 │大眾銀行│
│ │莊尚益│3月26日17時30分許, │18時29分許 │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莊尚益,自│ │ │ │
│ │ │稱為高雄河堤飯店行政│ │ │ │
│ │ │人員,佯稱:先前訂房│ │ │ │
│ │ │因飯店人員疏忽,會連│ │ │ │
│ │ │續扣款12月云云;復假│ │ │ │
│ │ │冒土地銀行專員來電,│ │ │ │
│ │ │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確認身分,致莊尚│ │ │ │
│ │ │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 │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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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3月26日│2萬9953元 │國泰世華│
│ │賴彥淼│3月26日19時許,撥打 │19時38分許 │ │銀行帳戶│
│ │ │電話予賴彥淼,自稱為│ │ │ │
│ │ │HITO本舖賣家,佯稱:│ │ │ │
│ │ │先前簽收簽到批發商欄│ │ │ │
│ │ │位,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 │,銀行會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辦理停止分期付款│ │ │ │
│ │ │云云;復假冒臺灣銀行│ │ │ │
│ │ │專員來電,致賴彥淼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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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年3月26日│2萬9989元 │國泰世華│
│ │鄒元博│3月26日17時58分許, │18時56分許 │ │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予鄒元博,自│ │ │ │
│ │ │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 │,佯稱:先前購買商品│ │ │ │
│ │ │操作錯誤,造成多買好│ │ │ │
│ │ │幾筆云云;復假冒銀行│ │ │ │
│ │ │人員來電,要求前往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 │ │ │
│ │ │,致鄒元博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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