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於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45號、104年度偵字第19504號、104年度偵字第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於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於恩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全家超商大里大金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並透過LINE告知前揭帳戶密碼,。
嗣該「李政宏」與其成年之詐騙同夥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威宣、鄭佳和、張枝参、楊東凌、邱瑞春、鍾興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李威宣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鍾於恩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政宏」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線上博彩,需要找人提供帳戶給財務做帳目,才會把帳戶寄出,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李威宣、鄭佳和、張枝参、楊東凌、邱瑞春、鍾興均因遭該「李政宏」及其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6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李威宣提供之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鄭佳和提供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被害人張枝参提供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楊東凌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邱瑞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興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及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李政宏」及其同夥用以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甚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網上看到一個兼職的工作機會,對方說我要上班用網上跟他聯絡,他說他們是在作博彩的,出入金額比較大,財物要作帳,說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用,一本一個月可以領到新臺幣2000元,所以我才會把我的三本帳戶寄上去,但是我事後都沒有領到錢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應徵者應係經營賭場之非法工作,如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亦係供作非法匯款使用;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對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且僅知對方自稱為公司主管並稱為「李政宏」,亦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悉,竟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實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顯已對被告表示該公司為線上博彩,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被告竟仍交付4家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然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經營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李政宏」,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賭場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金錢流向,被告竟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毫無關係之人,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為求取報酬,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三)末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
而被告交付上開4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李政宏」時,已知該他人欲使用該帳戶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工作可能之機會,即率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屬顯然,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李政宏」及其同夥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4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6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告訴人等6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前有因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等6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9,928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
│1 │李威宣│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20日│1萬9983元 │被告玉山銀行│
│ │ │月20日19時50分許,撥│20時58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李威宣,佯稱│ │ │ │
│ │ │:先前簽收網購貨物時│ │ │ │
│ │ │簽到批發商單子,等會│ │ │ │
│ │ │有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 │ │ │
│ │ │來銷單云云;復假冒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 │ │ │
│ │ │電,致李威宣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2 │鄭佳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22日│1萬9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
│ │ │月22日20時30分許,撥│某時許 │ │銀行帳戶 │
│ │ │打電話予鄭佳和,佯稱│ │ │ │
│ │ │:因系統錯誤訂購成12│ │ │ │
│ │ │組,要到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變更回原訂購組數云│ │ │ │
│ │ │云,致鄭佳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
│3 │張枝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20日│2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
│ │ │月20日13時30分許,撥│13時30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張枝参,假冒├──────┼──────┼──────┤
│ │ │為張枝参女兒,佯稱欠│104年3月20日│15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
│ │ │債需錢云云,致張枝参│15時20分許 │ │銀行帳戶 │
│ │ │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 │ │ │
│ │ │佯稱金額不夠云云,張│ │ │ │
│ │ │枝参不疑有他,再度匯│ │ │ │
│ │ │出款項。 │ │ │ │
├─┼───┼──────────┼──────┼──────┼──────┤
│4 │楊東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20日│2萬9987元 │被告玉山銀行│
│ │ │月20日21時40分許,撥│21時49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楊東凌,佯稱│ │ │ │
│ │ │:先前在HITO本舖購買│ │ │ │
│ │ │鞋子,因作業疏忽,款│ │ │ │
│ │ │項改成分期扣款云云,│ │ │ │
│ │ │致楊東凌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匯出款項,並購│ │ │ │
│ │ │買價值10萬元之eMyCar│ │ │ │
│ │ │d點數卡,並將序號、 │ │ │ │
│ │ │密碼告知對方。 │ │ │ │
├─┼───┼──────────┼──────┼──────┼──────┤
│5 │邱瑞春│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22日│2萬9987元 │被告台北富邦│
│ │ │月22日21時30分許,撥│22時47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打電話予邱瑞春,自稱├──────┼──────┤ │
│ │ │為衣芙日系店家,佯稱│104年3月22日│2萬9987元 │ │
│ │ │: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23時03分許 │ │ │
│ │ │分期約定轉帳,會被銀│ │ │ │
│ │ │行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 │ │ │
│ │ │;復假冒中國信託專員│ │ │ │
│ │ │來電,致邱瑞春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分別匯出款│ │ │ │
│ │ │項。 │ │ │ │
├─┼───┼──────────┼──────┼──────┼──────┤
│6 │鍾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104年3月20日│2萬9999元 │被告玉山銀行│
│ │ │月20日20時9分許,撥 │20時55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鍾興,佯稱:│ │ │ │
│ │ │先前購買產品因工作人│ │ │ │
│ │ │員疏忽設定為12筆交易│ │ │ │
│ │ │付款,將被連續扣款12│ │ │ │
│ │ │次,會聯絡郵局撤銷訂│ │ │ │
│ │ │單云云;復假冒郵局人│ │ │ │
│ │ │員來電,要求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以核對身分│ │ │ │
│ │ │,致鍾興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