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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瑞和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警方通知於104 年6 月11日16時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瑞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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