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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偉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偉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
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丘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或6日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62公克、3.45公克、3.471公克、3.432公克、1.325公克、0.76公克,合計15.9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憑,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8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6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警方一併查扣之行動電話2支,與前述犯行尚乏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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