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66,2015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仙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偵字第19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住處門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因偵辦販毒案件,得悉甲○○涉嫌購毒施用,進而通知甲○○於104 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代碼:L0-000-000)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