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6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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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炫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炫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伍壹公克、零點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炫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5 日13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炫均主動自所攜背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分別為0.651 公克、0.168 公克)予警查扣,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炫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463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46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

又扣案毒品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均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分別為0.655 公克、0.172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51 公克、0.168 公克),有該院於104 年11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 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651 公克、0.168 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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