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6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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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8 月18日10時2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文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代碼: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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