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7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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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爵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爵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爵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4 年8 月1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爵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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