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7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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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強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旁,見鐘順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供代步之用,復於翌日(9 日)15時前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嗣鐘順發發覺機車遭竊,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與鼓波街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鐘順發)並報警處理,鐘順發與員警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林英強於上開機車棄置處附近徘徊,員警上前詢問林英強後,林英強坦承上情,並自其所著褲子左側口袋交出上開機車之鑰匙予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順發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末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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