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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稍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上某教會騎樓處,見該處有脫離本人持有、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部(為陳冠霖所有,前於101年6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前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仟元),即予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警卷所附照片所示,被告所侵占之腳踏車車況尚可,雖有生鏽,惟並未腐朽,車體堪稱完整,車身尚貼有高雄市自行車防竊標碼:BG0000000號之標誌,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時陳稱:該腳踏車係於101年6月15日17時許,在其居所處前遭竊等語,足徵該腳踏車係屬他人所有且非出於拋棄之意思而停放於前述騎樓甚明。
綜上說明,該腳踏車係屬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堪足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坦言上開侵占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行為造成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無法使用該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當,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罪此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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