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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軒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軒、陳冠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沙灘上,由陳冠宏在旁把風,顏士軒著手竊取陳冠霖所有放置在沙灘上之男用單肩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只、汽機車駕照各1張、身份證、HTC牌紅色手機1支、G-SHOCK牌男、女用錶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健保卡1張(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二、顏士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沙灘上,竊取林庭真所有放置在沙灘上之背包1個內有iPhone6手機1支、現金400元)。
㈡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沙灘上,竊取周筱芳所有放置在沙灘上之宴會包1個【內有鴻海牌手機1支、身份證、機車駕照各1張、車鑰匙1串、現金1,000元、健保卡1張(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分據被告顏士軒、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被害人林庭真、周筱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顏士軒、陳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顏士軒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時間及地點雖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顯可知悉所行竊之背包及宴會包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此2次竊盜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屬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此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被告顏士軒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顏士軒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8月、7月(共2罪)、5月;
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冠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5日、59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拘役1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所竊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陳冠霖、被害人林庭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顏士軒係負責下手行竊、被告陳冠宏僅負責把風之犯罪分工,暨被告顏士軒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冠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士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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