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7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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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高進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寶Lightning iphone」傳輸線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元。

聲請書誤載為490 元,應予更正),並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得手後便騎乘其向友人李哲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上開超商大夜班店員陳昱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翔、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哲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化物流出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1月、3 月、10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搶奪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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