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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曜琦於民國104年9月3日23時50分許,因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其父陳信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值勤員警陳眉岑據報前往處理,並帶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派出所內管束。
詎陳曜琦因不服管束,明知陳眉岑及在場其他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翌日(4 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以「他媽的王八蛋」、「你們這些警察都沒用」、「這些王八蛋條子」、「操」等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並朝值勤員警陳眉岑吐口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表示輕蔑之意,足以貶抑公務員之社會評價,並以腳踢壞上開派出所戒護區之隔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曜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眉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以前述言語辱罵及吐口水等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公權力,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及舉動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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