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8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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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4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大統百貨公司後大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7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潘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S429)。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考量其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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