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8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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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遠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遠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遠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7 月28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8 月4 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4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遠純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伊於104 年7 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路段,施用K 他命云云;

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04 年8 月3 日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友人住處施用摻有搖頭丸粉末之咖啡包云云。

經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8日21時許、同年8 月4 日18時許為警採尿,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500ng/mL、11,060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200ng/mL 、39,320ng/mL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之104 年8 月14日、104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I-1041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4J528 )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各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範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參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前段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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