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8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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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微量無法秤重)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謝承佑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與建武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283公克,驗後微量無法秤重),復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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