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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壹公克、零點零伍壹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壹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16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4日16時8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乃主動自其所有袋子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後淨重分別為0.111公克、0.051公克,及0.101公克0.041公克)、玻璃球1支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黃圓倫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5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C104539號)各1份。
3.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1支。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言其施用及持有犯行,此有被告10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1 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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