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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容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吳俊男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12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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