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9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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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8 月10日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1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該等物品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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