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9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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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軒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104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軒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後淨重拾陸點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軒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2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麥當勞餐廳內,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979公克;

驗後淨重16.96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6.979公克;

驗後淨重為16.969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

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979公克,驗後淨重16.969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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