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79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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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翊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友人常耿綸租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月9日10時10分許,為警徵得常耿綸(所涉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意入屋搜索後,廖翊臣主動自行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為0.197 公克),供員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廖翊臣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廖翊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104568)。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19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單純懷疑,未有合理證據可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言其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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